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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据实税前扣除的具体项目
您是第3334位浏览者 / 2018/5/3 10:17:22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5]081号)

  二、固定资产租赁费用

  (一)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三)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三、向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摘自财税字[1994]009号)

  四、经济补偿金扣除

  (一)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二)财税字(1997)22号规定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介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7]095号)

  (三)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将当年税前列支的补偿金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函[2002]132号)

  五、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二)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

  六、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一)全额扣除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030号、京国税[2000]132号)

  (二)“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1.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的救助活动。

  2.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和现场救护。

  3.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4.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6.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7.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8.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9.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摘自财税[2001]28号)

  (三)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1.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部分具有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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